2022-04-13 09:30:07 点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甲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决定,聘用韩某为甲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韩某最早于2015年12月11日被法院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晚于其被任命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作出任命韩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时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故对刘某确认甲公司聘用韩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韩某在任职期间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外欠付债务,应当由甲公司通过合法程序解除其职务,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故对刘某要求解除韩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诉请,本院不予理涉。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公司诉讼是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重要机制,通过司法强制力的介入,可以在公司自治机制失效时,制衡和调整公司内部权责,帮助公司解决经营困境,为实现公司的意思自治提供制度保障。但司法介入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确立一定的边界,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公司治理首先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应当尊重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则下作出的决策和判断,对于公司能够通过内部决策机制或者救济程序解决的问题,法院不宜越俎代庖,否则难免造成股东或者其他权利主体的滥诉,影响公司运营的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韩某在任职期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甲公司才是解除韩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责任主体。而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合法程序来解除韩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完全属于甲公司的自治管理职能范围。公司股东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系最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经营方向的人,因此由公司自行处理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及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等后续事项,无疑是最符合公司利益也是最有效率的。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效率考虑,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列举的情形,首先不应诉诸法院,更不宜由法院代替公司作出决定。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公司内部决议的过程中,决议内容或者决议程序出现瑕疵,此时,股东则可以通过诉讼,要求法院介入对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审查。